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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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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做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规定将有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进行初步审查。

  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1、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3、属于本机关管辖;4、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进行初步审查。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符合移送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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